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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裁员未协商,用人单位成被告
2017-05-07 20:03:57 来源:
导读:经济行裁员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2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违反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有哪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经济性裁员未协商,用人单位成被告
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作出经济性裁员决定,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出经济性裁员补偿计划书,2014年4月,被告召开关于经济性裁员会议,2014年5月起,被告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托管,2014年,被告取得社保免参保资格,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先提起诉讼,被告后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违反经济裁员程序性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合作协议、企业托管协议书、证明及社保免参保资格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唯一客户,因需将涉及客户个人资料的客户服务业务撤回经营,停止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将使被告面临严重的财政及经营压力,因而被告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之事实。
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状况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质要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应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即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裁员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是经济性裁员程序的核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裁员方案进行充分协商以消除误解和双方达成意见妥协,这也是经济性裁员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裁员的具体方案或裁员所依照的具体标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是直接公布具体的裁员方案和经济补偿办法,这实际剥夺了劳动者对经济性裁员事项发表意见或者建议的权利,由于听取意见程序是确保裁员顺畅、凝聚共识及化解纠纷的关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裁员程序性的规定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裁员的程序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上述条文之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说法: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改善经营管理,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
经济行裁员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2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主要是老员工,包括(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被裁减人员的优先录用: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就是关于“经济性裁员未协商,用人单位成被告”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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